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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陳秀姑
黃陳秀娟
陳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再審 被告 王銀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新臺幣(下同)26萬7,7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1,435元裁判費用。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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