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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秀姑
黃陳秀娟
陳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再審被告 王銀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陳秀敏於83年7月14日向呂秀琴以新臺幣(下同)26萬7,700元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稅籍牌第3463號房屋,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舊屋)及再審原告陳秀姑受讓陳秀敏4分之1權利之事實,則再審原告為系爭舊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再審原告始有拆除系爭舊屋權限,再審被告無拆除系爭舊屋木造屋頂整修之權限,已屬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而未認定再審被告無拆除系爭舊屋木造屋頂後出資興建整修之權限,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南投縣○○○○○○000○0○00○○○00○○○○○鄉○○段00○○○○○地○○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變更新使用人課徵地價稅異議案而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當時系爭舊屋之2樓木造結構雖已受損,惟系爭舊屋1、2樓間木造樓板梁柱及1樓磚造四牆、水塔等屋況,仍然完好,益徵系爭舊屋當時仍具不動產結構完整之樓板及四牆,而足以遮風避雨,顯係具有獨立經濟功能之完整建築物,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仍屬不動產,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舊屋上開法文所指定著物,顯有適用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意、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㈢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舊屋屋頂後出資整修改建之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非同條第1款之新建行為,系爭舊屋即無滅失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舊屋屋頂後出資整修改建之行為,系爭舊屋已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足以避風雨,顯違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影響裁判,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新屋)之已重新興建,外牆多為水泥加強磚造及磁磚,屋頂、外牆、門窗之材質結構均顯非系爭舊屋原先之情形,明顯經大幅改建其主要結構,已非原初之面貌及材料,堪認系爭舊屋與系爭新屋應不具同一性等,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規定,影響裁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舊屋2樓已毀損之木造結構拆除,侵奪再審原告財產權,並於系爭舊屋原有基礎上加以整修,如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新屋所有權,無異鼓勵如再審被告一般見他人未修繕之危老舊屋即可擅自侵奪而加以整修後取得不動產,而毀損、竊占、侵奪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顯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經查: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築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則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物,方為物權之客體。
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⒉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部分),認定系爭舊屋整修改建前之狀況,四周牆面多有龜裂,甚至有部分崩落之跡象,門窗老舊,已有使用多年之老舊痕跡,且屋頂及2樓木造結構已受損倒塌並有樹木貫穿屋內之情形,系爭舊屋旁另有堆置遭廢棄之物品及證人曾黛君證稱:其有看過系爭新屋改建前、後之狀況,當時系爭舊屋之屋頂為木造且已經傾斜,裡面看得到樑柱及木條等語,並復審酌系爭舊屋之上開屋況情形下,系爭舊屋是否尚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足以避風雨,即屬有疑。
又系爭舊屋業經再審原告以因921地震毀損,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獲准,且系爭舊屋於109年10月之現況為無人居住,底部木材部分崩落傾斜之木造建築,房屋2樓木頭結構亦於109年10月30日已傾倒至地面。
則系爭舊屋之原始構造客觀上應已達坍塌或至不堪居住程度,且再審原告應已無居住之意思,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系爭新屋之屋頂已重新興建,外牆多為水泥加強磚造及磁磚,屋頂、外牆、門窗之材質結構均顯非系爭舊屋原先之情形,明顯經大幅改建其主要結構,已非原初之面貌及材料,堪認系爭舊屋與系爭新屋應不具同一性,系爭新屋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舊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系爭舊屋滅失而不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地位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新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第6、7、8頁),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6條規定,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又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上開解釋文係關於輕便軌道具備一定要件時為不動產之闡釋,顯異於本件事實,自不適用於本案。
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⒊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
房屋改變原形、構造,已非原有房屋;
房屋屋頂滅失僅餘牆壁時,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鋼架,加蓋石綿瓦,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房屋重新回復其所有權。
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牆垣,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牆壁、樑柱或其他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
至於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屬行政規範,並非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創設規範,顯不能以建築法上之「新建」、「修建」行為,主張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源依據。
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舊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系爭舊屋滅失而嗣後不存在,並非否定系爭舊屋於興建時起自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認再審原告從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至於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改建」、「修建」等行為,並非民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新屋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整修改建後之系爭新屋應無所有權之論斷,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即無所謂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民法第765條、第811條規定而顯生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所提其他法院關於民法第811條就個別案件之認定及適用,核與本案無涉。
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新屋由再審被告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對系爭新屋應無所有權,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並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雖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適用,惟已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與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不生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依據之拘束力,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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