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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 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鑑定圖(下稱本案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
再審被告之祖父劉金獅,與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劉金獅將連同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售予劉木水,而依農舍及浴廁照片、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地上物位置圖對照等證物,系爭地上物緊靠石砌圍牆被兩邊豬圈與農舍所包圍,可證建築物位於291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地上物基地及東側農舍基地,是系爭地上物基地屬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土地)之範圍,僅因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進行重測時發生錯誤,才會將系爭地上物劃入291土地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土地位移證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顯有違誤;
再審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確有使用權,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權利人為再審原告及另一再審原告劉氷團(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劉氷團),再審被告提起本訴,應以兩造及劉氷團3人為適格當事人。
再審被告之先位及備位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本應駁回之,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
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之適用,並參考民法第148條、第348條、第425條之1等規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表明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遍觀其狀紙,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況且,觀諸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
另再審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農舍照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不符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單獨所有人,顯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9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為291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291土地,再審被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依據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農舍及浴廁照片、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等證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32頁、第369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253頁),且上開證物除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外,均為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
上開證物,以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上物之本案鑑定圖,業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位置圖對照及說明,亦非上開條款所稱之證物。
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
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準此可知,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⒉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確定判決本應駁回之,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等等,或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然而,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為291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於291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291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稱系爭地上物係父親劉水木興建所有,再審被告因而於二審追加劉水木之其餘繼承人即林劉美彥、陳周界、陳仁華、陳政峰、陳素瓊(下稱林劉美彥等5人)、劉氷團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備位聲明:劉氷團與林劉美彥等5人及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地上物為再審原告興建所有,且無權占有土地,准許再審被告先位聲明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則依上開情形形式上觀之,顯然不須調查證據,即足見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另原確定判決依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認定291、297土地於重測前後,經界線並無變動,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所於10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有何測量錯誤情形,及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全部坐落在291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形,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要件不符;
291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29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無記載上訴人為地上權人,核與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要件不符。
從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未占用291土地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得占用291土地,均不可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闡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
又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過程中所呈現之當事人主張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⑶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參考民法第148條、第348條、第425條之1規定等等,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348條、第425條之1等規定錯誤之情事,且上開所陳事由情形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尚不能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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