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勞簡,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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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永祥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部技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就111年8月之工資僅給付30,000元,且自同年9月起至12月之工資亦未給付未,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月3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迄今尚積欠原告111年8月工資差額15,000元、同年9月至12月工資共180,000元、資遣費24,375元,合計219,375元。原告復於112年6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薪資明細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293077號函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案全部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60353960號函附原告最新投保資料表(含投保薪資)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8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

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未給付原告111年8月工資差額15,000元、同年9月起至12月之工資180,0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合計195,000元【計算式:15,000+180,000=195,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經原告於112年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之到職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375元【計算式:(1+1/12)÷12×45000=24,375】,亦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之請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屆期未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7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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