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原訴,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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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林軾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債務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兩造間就其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

且原告已具狀請求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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