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原訴,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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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耕作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9日,南投縣○里地○○○○○○○○○000000號收件,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告。

系爭土地前與被告成立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是耕作權應已於66年8月20日消滅,然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仍然存在;

又被告及其父親陳源清至少於64年2月18日起即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實質放棄耕作權,其等更於64年2月18日與訴外人楊秀雲、鄭鴻玉就系爭土地簽立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亦經本院於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理由中認定,顯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上事項均顯然妨礙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登記之耕作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於93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3,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耕作權登記(收件字號:93年埔資字第030410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系爭耕作權設定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清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予非原住民楊秀雲、鄭鴻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其權利設定登記於消滅後未經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圓滿性自有妨害。

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耕作權,既以使用國有原保地開墾耕作為目的,性質上雖接近於民法第850條之1以下所稱農育權,惟定期之農育權亦無期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效果之規定,應參酌上開判例,認為耕作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是被告之耕作權設定,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其耕作權設定尚未塗銷,對土地之所有權圓滿適有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再按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源清取得耕作權後,將耕作權轉讓予他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塗銷耕作權設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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