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他,11,202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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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林映如


受 裁定 人
即 被 告 蕭力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映如與被告陳信全、受裁定人即被告蕭力祥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關於受裁定人即被告蕭力祥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確定,關於被告陳信全部分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映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蕭力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則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林映如與被告陳信全、蕭力祥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林映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信全、蕭力祥二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又僅被告陳信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受理,嗣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林映如、陳信全於第一、二審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因被告蕭力祥未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力祥負擔部分即告確定,扣除該確定部分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第二審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此部分即應由原告林映如負擔。

從而,本院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林映如、被告蕭力祥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林映如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更正並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林映如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506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卷內尚有原告林映如請求傳喚證人,由國庫先行支付之證人日旅費418元單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188元(計算式:1,770+418=2,188),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全、蕭力祥平均負擔,因被告蕭力祥未上訴,故其應負擔之部分即確定為1,094元(計算式:2,188÷2=1,094),又起訴時原告林映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被告蕭力祥應負擔之部分即應由被告蕭力祥向本院繳納,其餘第一審原告林映如暫免徵之訴訟費用1,094元(計算式:2,188-1,094=1,094),因被告陳信全上訴後,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其餘第一審原告林映如暫免徵之訴訟費用1,094元,即應由原告林映如向本院繳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信全應給付原告16萬3,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信全應為牌照號碼為6922-E7之納智捷汽車(型號:L91M/LD;
出廠年份:2011年4月;
引擎號碼:G22TA 009587)辦理SUM的「YES」認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506元,及被告陳信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蕭力祥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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