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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蕭玉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左弘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為被告應 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分之1)、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0.71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64.02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12年課稅現值為221,1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99,356元【計算式:(70.71×3,700)+(1,164.02×2,000×1/140)+221,100=499,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3,600元【計算式:5,400×2/3=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3,600=1,8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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