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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
即原 告 林豐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勝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裁定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6號裁定確定在案,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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