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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
即原 告 白源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依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76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白源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白源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原告白源吉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白源吉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白源吉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白源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聲明歷經減縮,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白源吉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851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9,115元【計算式:13,672×2/3=9,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4,557元【計算式:13,672-9,115=4,557】,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源吉新臺幣
4,353,236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源吉新臺幣
1,271,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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