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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聖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珮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租約終止後,沒有對其房屋清潔、恢復電表,達到其可以使用房屋之權利,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68,000元,讓其房屋可以達到使用的狀態等語,並提出房屋租約、授權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據。
惟查其所提租約,出租人為劉梅雪,經本院限期債權人補正㈠提出南投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債權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㈡房屋出租人為劉梅雪,請釋明提出劉梅雪之授權書與本件之關聯。
債權人具狀陳稱因劉梅雪工作繁忙,特委任其出面全權處理房屋租屋糾紛事宜等語,顯見其就該租屋糾紛確非債權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就該債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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