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14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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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瑞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信用市集平台媒合,向投資人符興有等8人借款,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信用市集平台催索均置之不理,投資人符興有等8人(後具狀更正為符興有等5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信用市集會員資料及債權人列表、交易會員服務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據,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據,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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