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17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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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谷晨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6,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谷晨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累計49,141元正未給付,其中48,374元為本金;

767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谷晨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累計108,966元正未給付,其中105,544元為本金;

3,422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谷晨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累計221,475元正未給付,其中213,584元為本金;

7,098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谷晨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15日止累計137,228元正未給付,其中132,192元為本金;

4,543元為利息;

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374元 谷晨玟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05,544元 谷晨玟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213,584元 谷晨玟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132,192元 谷晨玟 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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