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174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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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新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4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惟依其所提出之信用卡須知有關(四)違約金之約定,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違約金金額為300元,50,001元至80,000元違約金金額為600元,而債務人未繳清金額為47,424元,則債權人請求超過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依其所提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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