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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大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所述證物112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全部,且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主文已判命債務人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730元,債權人於本件又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命其應具狀敘明本件已有上開判決,為何仍要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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