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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則旻
林淑觀
一、債務人黃則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0,000元,及自附表1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則旻、林淑觀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0,000元,及自附表2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林淑觀就其背書如附表1序號2、3、4所示票據號碼為AH0000000、AH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1日,而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黃則旻之住所即南投縣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分別遲至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月1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林淑觀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林淑觀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
序號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期 利率 1 150,000元 AG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2日 6% 2 320,000元 AH0000000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8日 6% 3 250,000元 AH0000000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6% 4 100,000元 AG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8日 6%
【附表2】
序號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期 利率 1 140,000元 AH0000000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6% 2 150,000元 AH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2日 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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