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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翰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中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中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此有債權人查報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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