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201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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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琬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9元,及其中新臺幣13,759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21日、109年9月11日、110年8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16,089元,及其中本金13,7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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