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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洪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453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請求金額: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453元整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洪秀於民國92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7,453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7,45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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