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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蔡忠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玲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於聲請狀雖載明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等語,然查其所提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0年5月1日,到期日載110年4月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則其所載之屆期提示係在發票日之前,自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及113年6月4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票提示日,債權人於113年6月12日以補正狀表示:其於111年5月中旬曾多次持本票向債務人追討款項,惟債務人均避不見面等語,顯然未完成提示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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