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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淑淇
代 理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盛司
吳朝枝
吳至即吳福次之繼承人
吳素眞
吳義勇
吳明昌
吳正雄
吳慶華
吳文職
一、債務人吳盛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16元;債務人吳朝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22元;
債務人吳至即吳福次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79元;
債務人吳素眞、吳義勇應分別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02元;
債務人吳明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92元;
債務人吳正雄、吳慶華、吳文職應分別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24元;
及均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吳明智亦應負給付責任,惟債務人吳明智已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吳明智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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