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3396,202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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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伯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凰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凰菁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另表明陳凰菁為亞芳商行負責人,並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以供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核,故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或提出亞芳商行最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債務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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