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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黃秋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童瀚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就其背書如聲請狀所載票據號碼NA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AG0000000號、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負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15日、112年12月31日,而該支票上未記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即新北市、臺中市為發票地,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為臺北市、新北市,是前開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360萬元支票並未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但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另就200萬元支票則遲至113年5月23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其負背書人責任,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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