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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張富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安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僅還款35,000元後即未繼續還款,並提出帳戶明細截圖以為釋明。惟依截圖內容觀之,並無任何可資辨識兩造有金錢往來之身分資料,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已匯款至債務人陳安晏帳戶之證明。標註每一筆匯款、還款資料並提供計算式以為釋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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