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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宏昌
蔡皇廷即蔡宏清
黃慧萍
一、債務人蔡宏昌、蔡皇廷即蔡宏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蔡宏昌、蔡皇廷即蔡宏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6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蔡宏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5,0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蔡宏昌、蔡皇廷即蔡宏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4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4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蔡宏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6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蔡宏昌、黃慧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83,3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逾期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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