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4588,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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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周喜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韋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修正補充以為釋明。惟依借貸契約書內容觀之,雙方係約定借貸乙方經營之宏銘租賃有限公司,並約定自2023年2月4日起算5年後(即民國117年2月4日),借款人須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債務人張韋杰為借款人之釋明文件。㈡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民事補正狀稱:債務人已於借貸契約修正補充借款方簽名並按捺手印,可供佐證其為借款人,債務人於113年4月4日簽立後,雖表明願負清償債務之責(按月支付1萬息金,待113年10月3日全數清償)等語,可知借貸契約即便已作變更,然清償期仍尚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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