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4628,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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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林子崴
相對人
即債務人宋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1,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28,957元,其中新臺幣211,000元為本金、6,000元為律師費,其餘為利息,依前開條文規定,利息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務人就利息部分亦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則依法得請求計算利息者,僅為本金債權部分,又債權人請求之利息,依其計算式,為遲延1年之利息,但債務人係自113年4月5日未依約還款始負遲延責任,尚不足1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確認請求之總金額及請求計算利息之本金,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但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債權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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