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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黃玉琳即頂尖體育用品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訂購貨物未給付貨款,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8,850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提相關訂購資料,買受人名稱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並非債務人,經本院限期債權人補正提出訂購人林尾守望相助隊即為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具狀提出106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尾里守望相助隊人員名冊以為釋明。觀之該名冊上雖載隊長為債務人,但尚有其他眾多隊員,顯見林尾里守望相助隊並非債務人本人,債權人對非訂購貨物之人請求貨款,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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