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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黃順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債務人陳清煌持他人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其所提支票發票人為富有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背書人則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經本院限期債權人補正提出已將借款交付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人具狀陳報稱: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5日持票背書借款,債權人扣除利息之後,匯入信春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康郁麗帳戶如附件匯款單2筆等語,顯見債權人所稱借款人前後並不一致,借款款項亦非匯入債務人本人帳戶,是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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