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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2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修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4,43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9,86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9,86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850元、違約金雜費計72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附記: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318元李修合自民國 113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75002新臺幣18,391元李修合自民國 113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75003新臺幣68,152元李修合自民國 113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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