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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宜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28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0,3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6,2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4,011元),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38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542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附記: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0,303元李宜瑄自民國 113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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