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5538,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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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朝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500,00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胡丰睿、歐素貞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其所提之2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2年9月3日、112年11月20,卻遲至113年7月2日、113年5月23日始為提示請求付款,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胡丰睿、歐素貞已喪失追索權,故債務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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