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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RACHMAT SUBAGJA 拉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RACHMAT SUBAGJA 拉曼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僅為土地之地號,須由地政機關派專業人員指界,始能得知該地號所在位置,並非可供送達之地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查報債務人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址,此項通知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對其送達依法須以公示送達為之,但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則依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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