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催,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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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富寓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ON0000000號、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4月30日、無指定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聲請人自陳票據喪失經過為系爭支票已寄出交大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公司)收受,大宜公司於112年1月18日退回系爭支票,但聲請人未於信件內查收系爭支票等語,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支票簽回聯影本附卷可參,故系爭支票業經交付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並非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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