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司,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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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嘉洋即漢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廖雍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林嘉洋為漢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漢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漢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廷公司)之清算人,已向法院聲報漢廷公司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漢廷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為漢廷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經聲請人同意在案,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其為漢廷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漢廷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影本、漢廷公司法人股東承認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簿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8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112年度司司字第9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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