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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金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金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金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金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各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金昌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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