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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林長
漢之繼承人 林宏遠
林宏霖
林鴻文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聲請人林長漢(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宏遠、林宏霖、林鴻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漢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聲請人林長漢與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林長漢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原聲請人林長漢負擔並確定在案。
原聲請人請求受裁定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59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而原聲請人林長漢(歿)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13年5月(上開裁判確定起)至原聲請人死亡之日即113年7月5日止,原聲請人林長漢(歿)向相對人請求之總額為178,731元【計算式:19,85933 =178,73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
惟查,原聲請人林長漢業於113年7月5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林宏遠、林宏霖、林鴻文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並自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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