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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幸倫
相 對 人 李怡瑩
周雅蓮
李若慈
李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終結,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5月3日 竹山鎮農會手續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8月24日 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8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9月5日 郵局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9月7日 彰化銀行手續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收據日期:112年9月11日 總計: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各1,478元【計算式:(6,390元+100+200+400+100+100+100+100)×1/5)=1,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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