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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民特
輔 助 人 林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林玫卿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該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玫卿與相對人陳民特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林玫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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