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家聲,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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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峻堂

相 對 人 黃杏慈

黃仕程

黃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60元。

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聲請時現年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5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7.62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109,600元【計算式:(5,860×3)×12×10=2,109,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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