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家聲,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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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清洋


相 對 人 于秀鑾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㈡備位訴之聲明:准兩造離婚。

又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係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明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上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判費3,000元依上述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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