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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茂奇
相 對 人 涂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設定擔保債權額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票據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112年3月2日登記在案。
惟自112年6月20日以後,相對人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還款迄今仍未有所獲,相對人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財產所有人:涂明德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安湳 883 113.63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虎山一巷1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 一層:55.45 合計:55.45 4分之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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