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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馬湘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貴容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如於抵押權成立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參照)。
又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貴容、賴煥霖於民國94年間向原權利人劉文賢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於99年5月16日清償,並以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惟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經劉文賢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賴煥霖現非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相對人王貴容對劉文賢於450萬元限額內之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9年5月16日,惟聲請人未提出王貴容有積欠劉文賢450萬元債務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投院揚非慎113司拍第19號函命其於7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票據等),惟聲請人僅提出其與賴煥霖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如聲請狀聲證6),未見有相對人王貴容向原權利人劉文賢借貸之資料,難認已合於有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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