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拍,2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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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谷俊


相 對 人 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里○○街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育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育葳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權利人陳秋雄、劉仁彰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5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人未依約清償,而債務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4號選任李美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權利人劉仁彰則於107年將其抵押債權讓與陳秋雄,111年再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財產所有人: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5 2,005.00 50分之3 2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6 483.72 50分之3 3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7 960.32 50分之3 4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8 4,783.87 50分之3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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