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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英儒
相 對 人 劉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所有權人:劉建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竹山鎮 圓山 31 23,753.35 2分之1 2 南投縣 竹山鎮 圓山 31-5 3,791.52 2分之1 3 南投縣 鹿谷鄉 仁義 615 384.34 2分之1 4 南投縣 鹿谷鄉 仁義 616 1,047.03 6分之1 5 南投縣 鹿谷鄉 仁義 617 1,052.62 6分之1 6 南投縣 鹿谷鄉 仁義 623 1,236.65 6分之1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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