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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請人蕭志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劉秀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劉秀蘭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劉美絨,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劉美絨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得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劉美絨對相對人之債權,固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影本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招領退回之信函,足認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又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登報廣告,並無從取代讓與通知。揆之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依民法第97條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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