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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志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債務人傅阿源、黃桂新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限額內之借款等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向其借款及該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經本院以113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僅提出其於113年3月12日對傅阿源催告繳息之存證信函影本,未見有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並已屆清償期之資料,難認已合於有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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