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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朱益成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詎債務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2,891,6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宏亦,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催訪記錄卡、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陳宏亦、債務人朱益成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為陳述。
又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日經信託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聲請人對該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於信託前之112年12月28日業已設定登記在案,則依首開規定意旨,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附記:
113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財產所有人:陳宏亦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國姓鎮
墘溝
738
27,470.00
全部
2 南投縣國姓鎮
墘溝
761
45,400.00
全部
3 南投縣國姓鎮
墘溝
761-1
3,000.00
全部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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