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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裕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經改寫為「108年12月30日」(原記載為「110年12月30日」),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按捺指印,此部分改寫,不發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亦即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認仍為改寫前之110年12月30日。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109年4月10日)在發票日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而聲請人陳報其提示日為109年4月10日,顯在發票日之前,應予補正敘明就系爭本票自改寫前之發票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是否有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如有,其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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