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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忠義
相 對 人 黃桂新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自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惟於聲請狀上之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究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票之利息之起算日即提示日各為何日,前開通知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0000000 002 113年1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4 111年6月27日 150,000元 111年7月26日 0000000 005 113年3月26日 53,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6 111年12月26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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